| 索 引 號 | 076/2025-00222 | ||
| 發布機構 | 東海縣 | 發文日期 | 2025-05-28 |
| 標 題 | 東海縣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 ||
| 文 號 | 東政規發〔2025〕4號 | 主 題 詞 | |
| 內容概述 | |||
| 時 效 | 有效 | ||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國營場,縣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和省市關于維護法治統一、優化營商環境、打造法治政府等相關工作部署要求,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調整,經縣十八屆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縣政府決定對下列行政規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廢止:
一、修改《關于印發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東政辦發〔2008〕55號)
(一)將第一條中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修改為最新頒布實施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
(二)將第二條中行政區域的表述從“本行政區域”修改為“東海縣行政區域”。
(三)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表述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四)將第七條“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表述修改為“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生產、銷售市場主體”。
(五)將第八條“各級政府”修改為“各鄉鎮(街道、場)、園區、各有關部門”。
(六)將第九條、第十條刪除。
(七)將第十一條“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保護委的統一協調下,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開展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開展監督管理工作”;將第一項中質監部門和第三項中工商部門職責合并,形成市場監管部門職責,具體修改如下:將“(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水晶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鑒定,對包裝標志等進行監督。建立東海水晶原礦到成品的朔源體系。(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規范東海水晶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假冒東海水晶等不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表述修改為“(一)市場監管局負責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規范東海水晶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水晶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鑒定,對包裝、標志等進行監督。建立東海水晶原礦到成品的溯源體系。”;將第二項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負責東海水晶原石開采戶的登記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對水晶的開采實施許可制度。協助市場監督管理局做好東海水晶原石鑒定、檢驗工作。”;將第三項中的“公安部門”修改為“公安局”;將第五項中的財政部門職能刪除;
(八)刪除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七條中“實行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銷售的企業”修改為“申請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銷售的市場主體”;將“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刪除第三項。
(十)刪除第四章。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中“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印刷及發放使用管理的通知》”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十二)刪除第二十四條。
(十三)刪除第二十五條。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中“公安部門”修改為“司法機關”。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在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修正時間。
二、修改《關于印發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東政辦發〔2009〕67號)
(一)將第一條中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修改為最新頒布實施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增加“《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
(二)將第二條中行政區域的表述從“本行政區域”修改為“東海縣行政區域”。
(三)刪除第三條中“用”字。
(四)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表述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五)將第七條“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大米生產、銷售單位”的表述修改為“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生產、銷售市場主體”。
(六)將第八條“各鄉鎮政府”修改為“各鄉鎮(街道、場)、園區”。
(七)將第九條、第十條刪除。
(八)將第十一條“作為保護委成員單位的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保護委的統一協調下,”修改為“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一項中質監部門和第四項中工商部門職責合并,形成市場監管局職責,具體修改如下:“將(一)質監部門負責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大米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對包裝、標志的使用等進行監督。(四)工商部門負責規范東海大米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假冒‘東海大米’等不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表述修改為“(一)市場監管局負責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負責規范東海大米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大米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對包裝、標志的使用等進行監督。”;將第二項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局”;將第三項“糧食部門”修改為“發改委”;將第五項“公安部門”修改為“公安局”;將第六項中財政部門職責刪除。
(九)將第十三條中“東海大米種植品種須經保護委認定,生產環境應符合無公害要求”修改為“東海大米的生產環境應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要求”。
(十)刪除第十七條。
(十一)將第十八條中“申請使用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企業”修改為“申請使用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市場主體”;將“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營業執照”。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中“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印刷及發放使用管理的通知》”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十三)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四)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五)在第二十四條中增加“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刪除第二十六條。
(十八)在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修正時間。
(十九)刪除附件1、附件2。
三、修改《關于印發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東政辦發〔2010〕64號)
(一)將第一條中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修改為最新頒布實施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增加“《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
(二)將第二條中行政區域的表述從“本行政區域”修改為“東海縣行政區域”。
(三)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表述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四)將第七條“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生產、銷售單位”的表述修改為“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生產、銷售市場主體”。
(五)將第八條中的“各鄉鎮政府”修改為“各鄉鎮(街道、場)、園區”。
(六)將第九條、第十條刪除。
(七)將第十一條中“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保護委的統一協調下,”修改為“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第一項中質監部門和第三項中工商部門職責合并,形成市場監管局職責,具體修改如下:將“(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老)淮豬肉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對包裝、標志等進行監督。”“(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規范東海(老)淮豬肉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假冒東海(老)淮豬肉等不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表述修改為“(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負責規范東海(老)淮豬肉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老)淮豬肉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對包裝、標志等進行監督。”;將第二項中的“林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局”;將第四項“公安部門”修改為“公安局”;將第五項中財政部門職責刪除。
(八)將第十三條中“無公害”的表述修改為“農產品質量標準”。
(九)刪除第十七條。
(十)將第十八條“申報”修改為“申請”,“企業應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市場主體應取得營業執照”。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中“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印刷及發放使用管理的通知》”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十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三)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四)在第二十四條中增加“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在第二十六條中增加修正時間。
四、廢止《關于印發東海縣城區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東政規發〔2017〕2號)
五、廢止《關于促進東海縣工業企業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意見》(東政規發〔2023〕4號)
此外,對上述涉及條款刪減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附件:1.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修正稿)
2.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修正稿)
3.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修正稿)
東海縣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8日
附件1
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修正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規范東海水晶生產經營秩序,保證東海水晶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東海縣行政區域內,任何生產、加工、銷售東海水晶的單位與個人,以及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東海水晶”,是指以“東海”地名命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符合江蘇省地方標準《地理標志產品 東海水晶》的產品。
第四條 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7年第151號公告批準的范圍。
第五條 使用“東海水晶”特定名稱的,應具備一定的品牌基礎,符合《地理標志產品 東海水晶》的規定,并獲得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權。
第六條 非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水晶,不得稱為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未經核準不得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禁止偽造冒用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條 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生產、銷售市場主體可申請使用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
第八條 各鄉鎮(街道、場)、園區、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有關部門要予以積極配合,龍頭企業和行業協會要發揮好模范帶頭作用。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一)東海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規范東海水晶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水晶產品質量進行檢驗、鑒定,對包裝、標志等進行監督。建立東海水晶原礦到成品的溯源體系。
(二)東海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負責東海水晶原石開采戶的登記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對水晶的開采實施許可制度。協助市場監督管理局做好東海水晶原石鑒定、檢驗工作。
(三)東海縣公安局負責維護東海水晶市場運作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負責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過程中的治安管理,預防和依法打擊破壞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管理秩序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生產者、經營者加入東海水晶行業協會。東海水晶行業協會應加強對協會會員單位的管理,引導和鼓勵會員單位依法經營,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章 開采、加工、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 東海水晶開采者應有相應資質,并建立開采臺賬。臺賬應記載下列內容:原石的開采地址、規格、數量、日期等。禁止偽造開采臺賬,對達不到標準的將取消其開采資質,無開采資質的開采戶不得以東海水晶名稱進行銷售。
第十二條 加工者應具有符合相關標準的場地、檢驗人員和管理制度。加工者收購東海水晶,應當驗明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相關憑證,建立相應的收購、加工和銷售臺賬。銷售臺賬應記載下列內容:每批收購原石的來源、數量、規格、銷售去向等。禁止偽造收購、加工和銷售臺賬。
第十三條 經營者經銷東海水晶,必須確立質量第一和對消費者負責的宗旨,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符合標識標注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銷售的市場主體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儲藏條件;
第四章 專用標志管理
第十五條 開采者、加工者、銷售者使用東海水晶的名稱進行銷售時,必須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東海水晶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采用國家統一規定的專用標志,并在此基礎上設置防偽功能。
第十六條 東海水晶地理標志的制作應堅持安全性、防偽性、公眾可識別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
禁止偽造、買賣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
禁止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內容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
第十七條 東海水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的產生按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28日修正。
附件2
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修正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東海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規范東海大米生產經營秩序,保證東海大米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區域:東海縣所轄行政區域。在東海縣行政區域內,任何生產、銷售東海大米的單位與個人,以及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東海大米”,是指以“東海”地名命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經認定基地種植,符合江蘇省地方標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東海大米》的產品。
第四條 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8年第132號公告批準的范圍。
第五條 使用“東海大米”特定名稱的,應具備一定的品牌基礎,符合《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東海大米》的規定,并獲得東海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權。
第六條 非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生產、加工的大米,不得稱為“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未經核準者不得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禁止偽造冒用東海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條 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生產、銷售市場主體可申請使用東海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
第八條 各鄉鎮(街道、場)、園區、各有關部門要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充分調動廣大種植戶的積極性,發揮龍頭企業和行業協會的作用。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開展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東海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負責規范東海大米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大米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對包裝、標志的使用等進行監督。
(二)東海縣農業農村局負責東海大米種植品種選定、種植環境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監督基地所在地鄉鎮(街道、場)、園區或企業對東海大米種植者的身份名稱、地域位置、面積、稻種來源和種植數量等信息數據進行登記和管理;協助做好東海大米產地、質量、等級的檢驗工作。
(三)東海縣發改委負責對東海大米收購、儲存、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協助農業農村局做好東海大米種植品種選定和推廣工作。
(四)東海縣公安局負責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過程中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破壞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秩序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東海大米生產和交易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
東海大米種植基地所在地鄉鎮(街道、場)、園區負責保證東海大米選定品種的種植面積,保證種植戶進行標準化種植,協助做好東海大米選定品種的推廣工作。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東海大米種植者、經營者加入東海大米相關行業協會。東海大米相關行業協會應加強對協會會員單位的管理,引導和鼓勵會員單位依法經營,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 東海大米的生產環境應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要求,按標準種植,并建立種植生產臺賬。生產臺賬應記載下列內容:苗種的來源、規格、數量、日期、病蟲害防治方法,種植過程中的農藥、化肥使用情況,收獲的稻米數量、規格、日期及銷售對象。嚴禁偽造生產臺賬,達不到標準的不得使用專用標志,不得以“東海大米”名稱進行銷售。
第十二條 經營者收購東海大米,應當驗明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種植憑證,建立相應的收購和銷售統計臺賬。有符合相關標準的場地、檢驗人員和管理制度。銷售臺賬應記載下列內容:每批收購商品稻米的來源、數量、規格、銷售去向等。嚴禁偽造銷售臺賬,禁止銷售質量達不到標準的東海大米。
第十三條 經營者經銷東海大米,必須確立質量第一和對消費者負責的宗旨,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及相應等級。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符合標識標注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出口東海大米的種植、加工、銷售、儲運等,應當符合出入境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五條 申請使用東海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市場主體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營業執照;
(二)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四章 專用標志管理
第十六條 使用“東海大米”的名稱進行生產、銷售等活動的經營者,必須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東海大米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采用國家統一規定的專用標志,并在此基礎上設置防偽功能。
第十七條 東海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的制作應堅持安全性、防偽性、公眾可識別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禁止偽造、買賣東海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禁止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
第十八條 東海大米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的產生按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28日修正。
附件3
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管理辦法
(修正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規范東海(老)淮豬肉生產經營秩序,保證東海(老)淮豬肉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和《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東海縣行政區域內,任何生產、銷售東海(老)淮豬肉的單位與個人,以及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東海(老)淮豬肉”,是指以“東海”地名命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經認定基地養殖,符合江蘇省地方標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東海(老)淮豬肉》的產品。
第四條 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9年第89號公告批準的范圍。
第五條 使用“東海(老)淮豬肉”特定名稱的,應具備一定的品牌基礎,符合《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東海(老)淮豬肉》的規定,并獲得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權。
第六條 非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豬肉,不得稱為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未經核準不得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禁止偽造冒用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條 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生產、銷售市場主體可申請使用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
第八條 各鄉鎮(街道、場)、園區、各有關部門要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充分調動廣大養殖戶的積極性,發揮龍頭企業和行業協會的作用。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一)東海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牽頭、協調工作;負責規范東海(老)淮豬肉的市場經營行為;依法對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依法對假冒偽劣產品進行查處;對東海(老)淮豬肉產品質量進行監測,對包裝、標志等進行監督。
(二)東海縣農業農村局負責對東海(老)淮豬肉養殖環境、技術工藝、產品數量的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
(三)東海縣公安局負責維護東海(老)淮豬肉生產和交易運作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負責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過程中的治安管理,預防和依法打擊破壞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秩序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養殖者、經營者加入東海(老)淮豬肉相關行業協會。東海(老)淮豬肉相關行業協會應加強對協會會員單位的管理,引導和鼓勵會員單位依法經營,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章 生產、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 東海(老)淮豬肉生產環境應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要求,按標準養殖,并建立養殖生產臺賬。禁止偽造生產臺賬,達不到標準的不能使用專用標志,不得以“東海(老)淮豬肉”名稱進行銷售。
第十二條 經營者收購東海(老)淮豬肉,應當驗明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的養殖憑證,建立相應的收購和銷售統計臺賬。禁止銷售質量達不到標準的東海(老)淮豬肉。
第十三條 經營者經銷東海(老)淮豬肉,必須確立質量第一和對消費者負責的宗旨,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及相應等級。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符合標識標注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出口東海(老)淮豬肉的養殖、加工、銷售、儲運過程,應當符合出入境檢驗檢疫要求。
第四章 專用標志管理
第十五條 申請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市場主體應取得營業執照、獲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使用“東海(老)淮豬肉”的名稱進行銷售時,必須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東海(老)淮豬肉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采用國家統一規定的專用標志,并在此基礎上設置防偽功能。
第十七條 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的制作應堅持安全性、防偽性、公眾可識別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
禁止偽造、買賣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
禁止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內容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
第十八條 東海(老)淮豬肉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的產生按國家知識產權局《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管理辦法(試行)》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25年5月28日修正。